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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维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739号原告: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文图花园78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12265747X。法定代表人:洪晓林,总经理。被告:厦门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碑头路21号第二幢A区(1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64216P。法定代表人:张祥和。原告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维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金辉恒��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厦门市金辉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昊元特邀调解员陈杰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茵茵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