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9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曹子腾与张如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腾,张如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358号原告:曹子腾,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如帆,女,1978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曹子腾与被告张如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子腾,被告张如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子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于2017年1月份提出提前收回房屋,原告同意于2017年3月18日退租。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房东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张如帆辩称,被告当时通知原告要卖房,但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卖完,被告只是通知原告要拍照。随后是原告在1月17日主动说不租了。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曹子腾(承租人、乙方)与张如帆(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如帆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2号楼5层5-501号房屋出租给曹子腾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月租金5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子腾向张如帆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张如帆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曹子腾。2017年1月17日,张如帆以其欲出售涉案房屋为由通知曹子腾配合其前去涉案房屋进行拍照,用以配合客户安排看房。本案审理中,曹子腾向法庭提供了张如帆于2017年2月7日向其发出的两条微信短信用以证明张如帆提前收回房屋这一主张:短信一、条款很清楚,如果对方不租提前一个月提出;短信二、我提前了一个多月提出来的;针对曹子腾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张如帆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短信没有异议,并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不让原告住。另查,2017年3月17日,张如帆将涉案房屋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事项应为张如帆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提前收回了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张如帆欲出售涉案房屋并通知曹子腾配合其前去涉案房屋进行拍照。同年2月7日,张如帆向曹子腾发出两条短信,分别为:短信一、条款很清楚,如果对方不租提前一个月提出;短信二、我提前了一个多月提出来的;上述短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逻辑关系清晰,应当认定,上述短信内容系曹子腾于一个多月前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通知张如帆要求提前收回房屋。根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现曹子腾要求张如帆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张如帆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子腾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如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旻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