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097号原告:贾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利息5600元,共计16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利息5600元,共计1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56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郝梧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