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祖文、饶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文,饶道兴,王德清,李亚美,黄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祖文,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道兴,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王德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李亚美(王德清之妻),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黄国刚,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胡祖文因与被上诉人饶道兴、原审被告王德清、李亚美、黄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祖文于2017年7月3日以其与饶道兴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祖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祖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上诉人胡祖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