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吴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吴道斌,杨锋,姚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地址榕江县城北新区古榕名苑7栋2层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忠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元国,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榕江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道斌、杨锋、姚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该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杨锋在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吴道斌修理费、停运损失共计64120元超过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道斌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过严格审查和充分的证据而且减轻了阳光保险的经济负担才依法判决;2.杨锋是酒后驾驶,不属于醉酒驾驶;3.一审判决没有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4.请求追加上诉人的医药费800元。姚元国辩称,1.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且还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承担保险责任;2。杨锋是酒后驾驶,不属于醉酒驾驶;3.一审判决6412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限额。杨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道斌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85元(1、车辆损失费28000元,2、误工费9585元,3、交通费3600元,4、停车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杨锋酒后驾驶姚元国所有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由尚重往育洞方向行驶,于17时15分,车辆行驶至双育线14km+400m路段时与原告吴道斌所有的由姚茂炳(雇佣驾驶员)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乘车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锋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茂炳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由黎平县广西桥大型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用收条、证明以及证人杨某作出的证言,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应急维修产生费用5455元,于2016年3月16日与广西桥大型修理厂结算产生维修费18800元,合计24255元。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原告车辆为17座(客座),客运路线为平寨——榕江,单向票价为35元/座。停运期间为2016年1元10日——3月16日,该期间恰逢春运,客流量属于全年最大。车辆停运费具体损失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再者原告客车挂靠运输公司,实际运营属原告个人运营,让其举证证明车辆营运损失的具体金额较为困难。但停运损失应客观存在,酌情按满座的1/2计算,经计算为39865元(67天X70元/座X17座X1/2=39865元)。3.关于驾驶员及押车员误工费问题,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车辆运营成本,被包含在停运损失中,不可重复计算,该项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20元(车辆维修费24255元+停运损失39865元=641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交警认定杨锋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茂炳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本次事发生时杨锋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杨锋系酒后驾驶,不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形,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杨锋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该应当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64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吴道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道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吴道斌负担6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负担70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锋饮酒后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2.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吴道斌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1.关于杨锋饮酒后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为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本案中,根据《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公交认字[2016]第SY002号)检验鉴定结果,驾驶人员杨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38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吴道斌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设立交强险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强制机动车交纳保险费,其功能是确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进行分项区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吴道斌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吴道斌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医药费8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榕江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