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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法定代表人:韩振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爱房地产公司对本院(2016)辽14民初14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异议人宝爱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宝爱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宝爱房地产公司撤回异议。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