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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魏改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改锋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5刑更297号 罪犯魏改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0日,文盲,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改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1)濮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魏改锋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漏罪,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改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与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06)武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魏改锋有期徒刑十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宣判后,魏改锋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8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7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 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消费清单显示,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间,该犯平均每月消费高,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拒绝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魏改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改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润花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