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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永泳、叶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永泳,叶坚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86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7、8、9间。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泳,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叶坚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泳、被告叶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宁庆、梁志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泳、被告叶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永泳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51400元;2.被告唐永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191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唐永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唐永泳支付原告拖车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告叶坚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永泳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编号:S0901043),约定被告唐永泳向原告购买XG951H厦工装载机一台,价格321400元;被告唐永泳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314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1-5期每期支付10000元,第6-11期每期支付26000元,第12期支付25400元;被告唐永泳未支付完购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唐永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仅支付170000元,尚欠151400元。被告叶坚强系被告唐永泳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唐永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拖车费未实际发生。被告唐永泳、被告叶坚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永泳、被告叶坚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永泳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唐永泳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9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被告唐永泳按时足额支付购机款的担保,若被告唐永泳不违反本条款的约定,该保证金抵作货款;被告唐永泳逾期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分期总额×逾期的天数×0.5%);被告唐永泳支付分期款的时间为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7日;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叶坚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被告唐永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唐永泳。被告唐永泳的付款情况如下:日期金额2014.8.7900002014.9.13100002014.10.18100002014.11.18100002015.1.22100002015.6.29200002015.8.7100002016.3.2910000合计170000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就本案货款向本院提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泳、被告叶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诉,本院作出(2016)桂0105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永泳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约定被告唐永泳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过低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唐永泳,被告唐永泳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唐永泳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唐永泳需支付原告保证金90000元及分期款231000元,合计321400元,该数额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21400元一致,故本院对保证金90000元系首付款予以认可。被告唐永泳最后一笔分期款的付款期限已于2015年8月7日届满,被告唐永泳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唐永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永泳在《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唐永泳逾期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因一方违反合同而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永泳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唐永泳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07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拖车费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坚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叶坚强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唐永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原告与被告叶坚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永泳最后一期分期款支付期限于2015年8月7日届满,故被告叶坚强的保证期间于2016年8月7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坚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叶坚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泳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400元。二、被告唐泳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7072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唐泳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四、驳回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24元,由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唐永泳负担50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