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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少伟与浦江县伟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伟,浦江县伟杰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89号原告:任少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伟杰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姓陈村**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原告任少伟与被告浦江县伟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城到庭参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经对账,2015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0元,余款238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0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县伟杰布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任少伟支付货款2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5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