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萍与被告殷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萍,殷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439号原告崔建萍,女,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张利峰,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仁祥,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萍与被告殷仁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萍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殷仁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并造成物损。交警部门认定殷仁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43746.09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982.0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1时38分许,被告殷仁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双龙大道南方花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花园A组团门前左转弯过程中,撞到沿南方花园小区前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崔建萍,造成崔建萍受伤、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仁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建萍受伤后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建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崔建萍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崔建萍伤后产生医疗费21734.09元(已扣除职工医保报销费用2110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8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800元(其中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2240元;其余76天,每天60元)、误工费13035.45元(误工期限180天,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崔建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621.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保报销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殷仁祥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崔建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殷仁祥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崔建萍有权依据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相应伤后各项损失。崔建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建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建萍主张其每月工资2900元,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035.4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崔建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862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5439.45元,被告殷仁祥赔偿13182.09元。被告殷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建萍损失115439.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殷仁祥赔偿原告崔建萍损失13182.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殷仁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