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东与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建行小区*号。负责人:叶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蓉商贸大道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帮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下称:天乐药业广元分公司)、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川0802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2011年12月16日,张红波在上诉人处借款450元,被上诉人天乐药业广元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张红波仅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天悦实业公司至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张红波的欠款本息。2、天乐药业广元分公司系天悦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悦实业公司承担。一审中,天悦实业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后经鉴定,天悦实业公司提供的样本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提供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电子文档印鉴章,该印鉴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天悦实业公司依据鉴定结��向有关部门要求张红波借款涉嫌诈骗罪立案处理,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已立案。原审以本案主债务人张红波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本案张红波即使涉嫌犯罪,担保人天乐药业广元分公司、天悦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并非当然免责,原审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对担保人的诉求,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张红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张洪波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就张红波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洪波犯诈骗罪。2016年12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广公利(经)立字(2017)1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红波涉嫌诈骗案又立案侦查,涉及本案受理的借款担保纠纷,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东与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张红波已犯诈骗罪,现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张红波���上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马东同志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正(小写:45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此据借款人:张红波借款时间: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担保人:四川天乐药业广元分公司叶波2011.12.16(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公章”。另查明,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向广元市公安局出具广检侦监通立[2016]1号《通知立案书》,通知称:“本院2016年6月27日以广检侦监不立[2016]1号要求你局对张红波涉嫌诈骗熊晓芳、马东、郭仁秀说明不立案理由。2016年7月1日,本院收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回复的对涉嫌诈骗犯罪的张红波《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我院审查认为:张红波通过盗盖、伪造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印章,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北街支行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款项供个人使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2016]文鉴字第126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可以认定被骗具体金额,本案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张红波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张红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犯罪,你局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通知你局在收到本《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对涉嫌诈骗犯罪的张红波进行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我院”。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广公利(经)立字第1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红波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19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广公利(经)撤案字(2017)2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张红波涉嫌诈骗熊晓芳、马东、郭仁秀案,因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张红波已犯诈骗罪,所涉借款纠纷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马东的起诉。马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在审理中,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广公利(经)撤案字(2017)2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办理的张红波涉嫌诈骗马东等三人案,因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由于原审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纠纷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已不成立,故原审裁定驳回���诉人马东的起诉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川0802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