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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云忠、车春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792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号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公司职工。被告:汤云忠,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车春瑶,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汤从锁,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被告:张香敏,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0258.46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以3025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汤云忠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其余三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张家港银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为被告汤云忠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0258.46元。被告汤云忠于2017年4月17日和2017年4月22日归还原告现金共计10000元,余款30258.46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主张变更为以3025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汤云忠向张家港银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宝丰公司向张家港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汤云忠与张家港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宝丰公司与张家港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息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帐户中划取相关款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张家港银行向被告汤云忠发放贷款50000元。后由于借款人汤云忠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张家港银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宝丰公司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通知宝丰公司应为汤云忠代为偿还本息50258.46元。当天宝丰公司向张家港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50258.46元。后原告宝丰公司向四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宝丰公司(又称甲方、担保人)与被告汤云忠(又称乙方、借款人、反担保人)、被告车春瑶(又称乙方、共同借款人、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当天宝丰公司与汤云忠、车春瑶以及汤从锁、张香敏(又称丙方、反担保人)还签订《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担保内容为乙方向张家港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缴纳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甲方已经被贷款银行扣款偿还乙方贷款,从甲方被扣款之日享有追偿权。追偿权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方承担责任的全部内容;甲方参与担保诉讼的律师费用;甲方实际承担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罚款等;甲方和贷款银行达成的代偿协议中超过主债权的合理费用;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代偿款以及代偿后全部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每次向甲方承担保证金25%的违约金;如果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全部保证金。甲方代偿乙方所欠贷款的,以代偿数额的全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给甲方之日止,乙方按照每天万分之九给付甲方利息。《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与张家港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追偿权范围”和“违约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原告宝丰银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代偿本息30258.46元已扣除被告汤云忠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宝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以及被告汤云忠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2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汤从锁、张香敏亦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汤云忠与车春瑶、汤从锁与张香敏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汤云忠、车春瑶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张家港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汤云忠与张家港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宝丰公司在被告汤云忠没有按照与张家港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汤云忠代偿贷款本息50258.46元,扣除汤云忠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还款10000元,余款30258.46元原告宝丰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汤云忠追偿。被告车春瑶系汤云忠妻子,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其应与汤云忠共同对本案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汤从锁、张香敏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宝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云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家港银行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宝丰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宝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按照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宝丰公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从锁、张香敏在向原告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云忠、车春瑶追偿。被告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云忠、车春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30258.46元,并支付利息(以3025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汤从锁、张香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汤云忠、车春瑶、汤从锁、张香敏负担(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四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