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鲁泽兵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泽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泽兵,绰号“老毛”,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泽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立义、被告人鲁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鲁泽兵在本市五里牌蔡南坡龙之源巷子的租住房(同心巷12号)内和南正街步行街旅社302房间,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杨某、刘某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泽兵在本市五里牌蔡南坡龙之源巷子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泽兵在本市五里牌蔡南坡龙之源巷子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O17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鲁泽兵在本市南正街步行街旅社3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刘某某、杨某、谢某、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泽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泽兵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泽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泽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