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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金运与谢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运,谢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9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76号原告:姚金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光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邵东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姚金运与被告谢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运诉称,原告做河沙销售生意,被告自2014年10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累计欠款16138元,被告谢光磊在货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138元。被告谢光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金运从事河沙销售生意。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谢光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河沙,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38元,并在单据上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收据、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16138元,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谢光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光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金运货款16138元。本案诉讼费203元,由被告谢光磊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