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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朱学华、代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朱学华,代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713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何佳纹,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凤,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朱学华,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被告:代振远,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被告朱学华、代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5万元。由抵押人代振远提供本人商业用房一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1151栋,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计535.91平方米,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具体位置、债权数额及期限见他项权证),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限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金额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学华签订,而非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与被告朱学华签订。因此,本案以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屯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