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方文与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方文,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93号原告:周方文,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男,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翁源县龙仙镇联群村老围村组大窝子。法定代表人:成健民。原告周方文诉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文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垫付了土建队的工资及伙食费156020元(已扣除被告还款56000元)还代被告支付备用金20万元、代被告支付炮工炸材款6305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11月的修车费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公司对外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计息。被告于2016年6月中下旬即停工了。原告其后找到被告财务,2016年12月对账后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由于被告法人躲避不见,无法协商解决。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及伙食费156020元;偿还代被告支付备用金20万元;偿还代被告支付炮工炸材款63050元为被告垫付11月的修车费2000元,合计421070元。利息230009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给原告,此后利息按月息5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方文是被告宏材公司聘请的员工,主要负责被告经营的石场的管理。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土建队的工资及伙食费合共21202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作为被告连平石场的备用金;2016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炮工炸材款63050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归还了56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土建队工资及伙食费结算表、收款收据、被告宏材公司应付账款表、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原告周方文为了被告的利益在其管理石场过程中,代为被告支付了土建队的工资及伙食费合共156020元(已减除被告归还的56000元);连平石场的备用金200000元;炮工炸材款63050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土建队工资及伙食费结算表、收款收据、被告宏材公司应付账款表予以证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210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计付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财务应付账款”记录显示:“在其它应付款栏中的序号第3处,至11月应付:周方文(借入),应付余额为651079元,其中利息230009元”,上述显示与原告主张的月息5分相吻合,加之,双方当事人既非亲属关系又非朋友关系,代为支付的金额达40多万元,无利息约定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无因管理行为有利息的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始于日期不明,故利息应于请求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人民币421070元给原告周方文,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421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忠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刘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