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玲玲、刘国臣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玲,刘国臣,林玉亮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臣,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玉亮,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上诉人张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臣、林玉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或改判终止执行上诉人在献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河头支行账户62×××71中的存款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裁定同意撤回对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林玉亮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林玉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林玉亮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准许执行上诉人的银行存款。确认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原夫妻双方个人及共同财产的确定,应将原夫妻双方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并需要双方参加庭审方可以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撤回对林玉亮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做出的判决结论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上诉人在献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河头支行账户62×××71的存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案外人林玉亮有严重的赌博恶习,长期以赌博为主,甚至多次动用国家公款,因此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即使林玉亮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属于非法债务,也应属于林玉亮所欠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林玉亮自2011年即一直分居,直至2015年6月25日离婚,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上诉人并不知晓林玉亮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取得上诉人追认,该借款也不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并且直至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存款账户前,也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提及或催要过该笔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属于林玉亮所欠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债务应由林玉亮个人自行承担。刘国臣辩称,张玲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林玉亮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准许执行被告张玲玲的银行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玉亮与张玲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刘国臣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该款一直未返还,原告刘国臣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林玉亮于调解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刘国臣借款25000元。调解成立后,被告林玉亮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刘国臣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张玲玲的银行存款20000元,张玲玲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2016)冀0929执异3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案外人张玲玲在献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河头支行账户62×××71存款20000元的执行。刘国臣不服该裁定,以申请执行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臣与林玉亮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玲玲与林玉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并未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张玲玲与林玉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玲玲只对债务的属性提出抗辩意见,而应对其银行存款2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或阻却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个人民事权利,提出证明,而被告张玲玲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玲玲的抗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或阻却一审法院对其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刘国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玲玲的抗辩理由并未完成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归其个人所有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准许执行被告张玲玲在献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河头支行账户62×××71存款2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臣与原审被告林玉亮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玲玲与林玉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并未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张玲玲与林玉亮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时该债务已经一审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属于被上诉人刘国臣与原审被告林玉亮串通而虚构的债务;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原审被告林玉亮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玲玲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张玲玲存款的执行后,被上诉人刘国臣不服该裁定,以申请执行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另,被上诉人刘国臣虽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林玉亮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裁定准许且一审判决将林玉亮列为被告,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鑫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