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富与韩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韩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4号原告:张富,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韩纪广,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富诉被告韩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纪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共计37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于2015年1月,被告已给付3000.00元的利息。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共计37500.00元。被告韩纪广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4年4月2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纪广向原告借25000.00元和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20日借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于2015年1月,被告韩纪广已给付原告张富30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韩纪广至今为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被告韩纪广于2015年1月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给付了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六个月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应给付利息。被告韩纪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韩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富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韩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 判 长 额尔德木图审 判 员 萨 如 拉人民陪审员 王 旭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