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朱某1、朱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朱某1,朱某2,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032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2002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系原告吴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200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被告朱某1之父。被告:朱某2,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485035630X。负责人:张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朱某1、朱某2、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九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被告朱某2和被告二十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吴某1与被告朱某1是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九年级四班的学生。2016年11月30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被告和几个同学从教室二楼下一楼时,被告朱某1从后面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休学一年。2017年3月10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整。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20197.04元(医疗费28070.04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1、朱某2均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学校补课时间,且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朱某1推搡导致的。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现在主张诉请过高,我方无力承担。被告二十九中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朱某1在原告下楼时推搡导致的,被告学校作为非盈利的教育机构,在学校和班会中多次宣传教育要求学生在课间禁止打闹、禁止互相追跑,学校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被告是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朱某1均为被告二十九中学九年级四班的学生。2016年11月30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吴某1和被告朱某1等几个同学一起在教学楼里,在从楼梯的二楼下至一楼的过程中,被告朱某1与原告吴某1开玩笑,从后面推了原告吴某1一下,致使原告吴某1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原告吴某1的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1及其家人为原告吴某1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二十九中学为原告吴某1垫付了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例、医药费票据、学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28070元。2、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读书,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10%×2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3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104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45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2450元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已经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且根据伤残等级诉请了伤残赔偿金,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8662元,其中被告二十九中学垫付款为25000元,被告朱某1垫付款为15000元。二、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某1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吴某1受伤,应对原告吴某1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朱某1为未成年人,故被告朱某2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某1与被告朱某1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教学楼内。被告二十九中学辩称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九中学虽提供了《班主任例会记录》记载了“防止学生打闹、推搡,下楼或者上楼时要小心,防止滑跌”,但该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二十九中学在开例会时向班主任强调了学生上下楼梯安全问题,班主任有无向学生有效传达教育无证据证明,故不足以证明学校对学生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责任。综上,被告二十九中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十九中学未尽到足够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2辩解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朱某1推搡导致,但被告朱某1在其书写的说明中以及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均认可了其与原告吴某1开玩笑,从背后推了吴某1一下的事实。故被告朱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14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为了开玩笑,在楼梯上从背后推搡他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足,其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满14周岁,也应认知到在楼梯道内嬉笑打闹可能存在危险,其与被告玩笑嬉闹,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后果,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事故发生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被告二十九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朱某1、朱某2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0197.2元(108662×60%-15000),被告二十九中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165.5元(108662×25%-25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1、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50197.2元;二、被告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2165.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514元,被告朱某1、朱某2负担525元,被告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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