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寇某某、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寇某某,寇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1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寇某某,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寇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14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打包带共计25148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寇某某、寇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寇某某、寇某供应打包带,寇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6日、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532元、4630元、12905元的欠条三份,并约定欠条出具30日内还清欠款,如逾期,违约金按照日0.3%支付。2016年2月27日,被告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4081元,并约定自欠条出具30日内还清,逾期按照日0.3%支付违约金。后该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打包带,被告寇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067元,有寇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偿还货款200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欠原告货款4081元,有寇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寇某偿还货款40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应分别自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寇某某、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0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0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后收取215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172元,由寇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