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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严青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严青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15号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精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严青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公司)与被告严青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青红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96000元;2、被告严青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严青红因租赁使用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与原告中投融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价值人民币96000元,租赁费用分36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于每月的27日向原告支付车辆押金2667元、车辆租金747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严青红交付标的车辆北京现代车,被告严青红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合理用车。原告在租车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还款前期中投融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被告皆以各种理由延期偿还到期欠款,自2016年12月份后中投融公司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采取电话关机的方式让中投融公司无法采取其他的方式追索到期欠款,且被告可能存在破坏车辆卫星定位设备情况,致使中投融公司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脱离中投融公司的监管,隐瞒该财产的去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投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2.交车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客户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知悉相关义务。4.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租赁合同所涉车辆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严青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青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中投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中投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中投融公司与被告严青红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宿迁分公司名下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辆型号:BH7201DAY,车辆价值96000元)租赁给被告严青红,租赁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合同履行保证金为18432元,车辆押金共计96000元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2667元;车辆租金共计26880元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747元,严青红必须根据交车确认函中所述的“每期(租金、押金)支付时间”按时足额交纳每期费用,每月27日之前支付中投融公司3414元。合同第三条第12款规定,在每期租金和押金支付期限内,中投融公司对严青红有告之权利;且在严青红逾期支付相关费用时,对严青红有催告权利,经中投融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中投融公司有权向严青红收取滞纳金(按照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并收回租赁车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严青红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条款中的押金和租金,经中投融公司催告后,逾期超过3日仍未支付的,中投融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押金、租金、保费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严青红赔偿因严青红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同时,严青红在《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汽车租赁合同》,知晓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承诺在车辆租赁期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和押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且逾期超过3天未缴纳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租赁合同,并罚没保证金、押金及租金,等等。2016年10月28日,严青红在《交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交车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车牌号为:苏N×××××,车辆型号:北京现代BH7201DAY。中投融公司自认严青红已支付履行保证金18432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和押金。另查明,车牌号为苏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201DAY,)于2016年10月27日登记于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严青红在取得所租赁的车辆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和押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投融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严青红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青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即日起解除;二、被告严青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201DAY)一辆。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严青红负担。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严青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