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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根明诉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明,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58号原告谢根明,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符勇,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谢根明与被告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明、被告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利息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家修房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用于开广告公司,每月利息陆佰元,并写有借条,俩人口头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年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未还此款并拖欠至今以达三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多次在电话中催讨,被告每次以没钱为由,后来干脆停机。现在原告已身染重病,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父母均已八十高龄,母亲长年卧病在床,靠打胰岛素维持生命,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十分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被告符勇辩称,借钱是事实,请求原告再宽限一年,被告把本金还清。利息希望免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广告公司急需用钱,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600元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月,尔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勇向原告谢根明借款,并给原告谢根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根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符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