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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立会与覃泉鑫、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会,覃泉鑫,陈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84号原告:曹立会,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覃泉鑫,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萍,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立会诉被告覃泉鑫、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泉鑫、陈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4000元,共24000元(利息暂计至诉讼日)之后直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泉鑫、陈金萍由于生活需要,于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总共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拖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没有任何效果,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本院向被告覃泉鑫、陈金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覃泉鑫、陈金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泉鑫、陈金萍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覃泉鑫、陈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立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曹立会与被告覃泉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泉鑫向原告曹立会借款10000元,利息由签订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覃泉鑫。2017年1月3日,原告曹立会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覃泉鑫、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金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泉鑫向原告曹立会借款10000元,利息由签订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2止;担保人具有连带责任,出借方有权按照借款人所签署的协议进行追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覃泉鑫。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覃泉鑫、陈金萍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覃泉鑫与被告陈金萍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覃泉鑫向原告曹立会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泉鑫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覃泉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借款期内的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原告请求暂计至诉讼日的利息为4000元,明显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被告陈金萍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覃泉鑫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金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萍亦作为担保人在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上签名,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泉鑫、陈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泉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立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陈金萍对被告覃泉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覃泉鑫、陈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