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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褚晓东与倪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晓东,倪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92号原告:褚晓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财,男,46岁,蒙古族,个体。原告褚晓东诉被告倪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7000.00元及利息6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倪财找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是月9000.00元,在扎鲁特旗乌兰花粮库干两个月被告拖欠原告12500.00元工资,之后在通辽市木里图镇干活时拖欠原告4500.00元的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口头约定2017年3月1日偿还,月息为2分,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倪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包工程,原告曾为被告工作未得到全部工资,但数额不清,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7000.00元及利息6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劳务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并未明确被告欠原告具体工资数额;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间曾商议原告为被告工作事宜,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工作期间或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工作,但其所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原告本人所述互相矛盾,证人温某书面的证人证言的部分与其庭审中陈述的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2分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