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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辉萍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辉萍,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异2号异议人顾辉萍(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辉萍与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苏8602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顾辉萍对本院(2016)苏8602行初33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顾辉萍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顾辉萍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8602执40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2017年2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执40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故依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应重新做出处理。异议人顾辉萍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拒不履行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义务。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执6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受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称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内容,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顾辉萍申请执行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860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顾辉萍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立案”。后异议人顾辉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执401号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依据(2017)苏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苏8602执60号立案执行。另查明,顾辉萍诉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顾辉萍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二、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1月2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了顾辉萍。本院以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顾辉萍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的主文,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就未决事实进行裁决或直接执行。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是对本院“不予立案”裁决结果的审查,本院依该裁定予以立案,正是对该案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此条文中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包含“赔偿决定”和“不予赔偿决定”。被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听取了异议人顾辉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已履行了判决主文中“重新作出行政赔偿”的内容。本院(2017)苏8602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顾辉萍对本院(2016)苏8602行初33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辉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衣硕朋审判员  唐 栋审判员  钱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