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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政东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东,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政东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政东为自己承包的云AL×××1九座金杯车购买伪造为七座车的车辆通行证,并使用该行驶证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西管理处申办了ETC通行卡,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政东驾驶云AL×××1车辆使用ETC通行卡少交通行费人民币82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政东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政东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补交了过路费,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政东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和被害单位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车辆及ETC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政东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政东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政东已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补交了偷逃的通行费人民币82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政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承包的九座金杯车购买伪造为七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并用伪造的行驶证办理ETC通行卡,骗取国有资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政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张政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就到案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政东已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补交了过路费,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务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政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ETC设备一套、云通卡储值卡一张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紫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