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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95号被告人谢清友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谢清友,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外孙(被害人朱某甲长女朱某乙、又名朱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己,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庚,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朱某甲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壬,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朱某甲之四子。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华,湖南省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被告人谢清友,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通肇事罪,2017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肇事车湘M7RS**小客车车主,被告人谢清友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负责人朱文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清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光喜、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清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建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新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清友驾驶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思源学校路段时,与朱某甲相撞,造成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清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清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华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了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诉请判令被告人谢清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赔偿朱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年×5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5元;共计人民币213369.5元,扣减被告人谢清友、谢某某已赔偿款30000元,现实际应由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2032.55元[213369.5元×90%(主要责任)-已付3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原件)各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6、社区、村委的《证明》及其《情况说明》(原件)各2份;7、办理丧葬事宜支付凭证、收据(原件)11张、车票38张;8、交付水、电费发票(原件)5张;9、《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2份。被告人谢清友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提出的辩护与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谢清友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主动赔偿部分损失,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愿意在保险���司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辩称,在湘M7RS**车辆拥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基础上,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社区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认定朱某甲系城镇居民,对朱某甲应按农村人口户籍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5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清友驾驶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的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云鹊花园小区往新田县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思源学校路段时,与朱某甲(1933年2月11日出生)相撞,造成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清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朱某甲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造成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清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新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主动垫付了被害人家属费用人民币30000元。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12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12时止、2016年8月29日12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死者朱某甲的家庭成员有:次女朱某丁、三女朱某戊、次子朱某己、四女朱某庚、三子朱某辛、四子朱某壬,均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郑付金于2009年4月29日去世;长子先于朱某甲去世,未成家;长女朱某乙(又名朱某丙)于2008年5月20日去世,其家庭中有:丈夫伍宝兵、儿子伍某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儿伍爱英(其中伍宝兵、伍爱英书面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死者朱某甲系农村人口,但其于2014年后一直随其三子朱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西苑街十巷6号。被告人谢清友具有C1驾驶证。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24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889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110出警终端系统查询信息》、《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谢清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清友及时报警及主动到案的事实;(4)《谢清友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谢清友交通肇事案调解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案发后死者朱某甲家属未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取得死者家属的询问笔录及该事故经办案民警多次组织双方家属调解,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调解无果,被告人谢清友于案发次日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死者朱某甲及其子朱某辛以及被告人谢清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清友驾驶的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有效年检期限内正常营运车辆及被告人谢清友具有小车驾驶资格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谢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8)新田县三井镇罗家坪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系死者朱某甲之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系死者朱某甲已故长女朱某丙(朱某乙)之子的事实;(9)新田县三井镇罗家坪村委会、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其《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朱某甲从2014年开始一直随其三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辛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西苑街十巷6号共同生活的事实;(10)朱某辛的自来水、电费交费《发票联》、《收据联》及湘(2017)新田县第0000585号《不动产权》,证明死者朱某甲之三子朱某辛居住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及其向新田县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交纳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费用的事实;(1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死者朱某甲之妻郑付金、长女朱某乙因死亡被注销日期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她在新田县城智多星幼儿园门口路段,突然听到一响声,就看到该幼儿园对面路段的1辆小车撞到了1个行人,她过去看到从小车上下来1个年轻小伙子,那小伙子一边用手按住那行人的伤口,一边在打“120”急救电话,她就跟那小伙子讲由她帮助打“110”电话报警,后她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她从龙泉镇思源学校旁边的家中搭乘丈夫谢清友驾驶的湘M7RS**小车往新田县思源超市购物,她坐在车后排,当车行驶到思源学校门口路段时,突然听到响了一声,其��谢清友就将车停下,下车后看见1个老人倒在路上受伤在流血,她即用纸巾给老人擦血,并叫其夫打“120”、““110”报警,约10分钟后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救护车的医生说那老人已经死亡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其子谢清友电话告知她发生事故后,她与丈夫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那老人还是未抢救过来,后交警来勘查了现场。因谢清友的银行卡办理不了车辆银行按揭付款,就用她的身份证买车、落户了,该车辆手续齐全,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谢清友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2)《法医鉴定委托书》、(新)公(尸)鉴(法)子[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对被害人朱某甲死亡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朱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造成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清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他驾驶车主为其母谢某某、车牌号为湘M7RS**小车,从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云鹊花园小区出发往新田县思源超市购物,当其行驶至思源学��路段时,与一个行人发生相撞,后他立即停车并拨打“120”、“110”电话。后交警到了事故现场,他被带到了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清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清友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谢清友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亦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在对被告人谢清友量刑时还应考虑本案被害人方至今只得到少部分赔偿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清友的辩护人何建龙提出“被告人谢清友具有自首情节;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主动赔偿部分损失,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何建龙提出“对被告人谢清友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谢清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朱某甲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清友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湘M7RS**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谢清友具有���类车驾驶资格,故,登记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甲其户籍所在地为新田县三井镇罗家坪村,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以来一直随其三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辛共同生活在新田县县城,且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朱某甲生活在新田县县城。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害人朱某甲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4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赔偿���为156420元(31248元/年×5年),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3364.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2364.5元(183364.5元-110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人民币57891.6元(72364.5元×80%)。故,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清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谢清友和附带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人民币3000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人谢清友案发后已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家属安葬被害人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人谢清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上列7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91.6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7891.6元-谢清友已垫付30000元)。被告人谢清友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提出“被告人谢清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谢清友及家属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费用人民币30005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社区和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认定朱某甲作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朱某甲的农村人口户籍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清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因朱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7891.6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谢清友人民币30000元(谢清友先期垫付安葬被害人朱某甲的费用,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的其它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清友的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诉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驾驶机动车指认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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