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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安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广厦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安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广厦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燕,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安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文昌阁二楼。法定代表人:袁震环,该公司董事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阳广厦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袁震环,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二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超、胡江来,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燕,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安徽阜阳安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物业公司)、安徽阜阳广厦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房地产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马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马燕于2017年5月12日以本人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承诺不再就本案所涉债权起诉安康物业公司、安康房地产公司并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安康物业公司、安康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同意马燕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马燕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马燕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马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马燕负担。审 判 长  袁学梅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