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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殷传萍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萍,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初142号原告殷传萍,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柳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殷传萍要求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在诉讼中,因同类案件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尚需等待上级法院裁判结果,促成当事人协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