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傅成法与黄玉璋、侯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成法,黄玉璋,侯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930号原告:傅成法,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玉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侯侨凤,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成法与被告黄玉璋、侯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璋、侯侨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拖欠期间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当天,被告黄玉璋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向傅成法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人:黄玉璋侯侨凤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黄玉璋加盖指印确认上述内容,交原告收执为据,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最近,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黄玉璋、侯侨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成法与黄玉璋、侯侨凤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黄玉璋、侯侨凤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傅成法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傅成法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向傅成法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人:黄玉璋、侯侨凤身份证号码:35058919811023××××.借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借条》内容由黄玉璋书写,借款人处由黄玉璋、侯侨凤分别亲笔签名,并由黄玉璋在其签名处加盖指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玉璋、侯侨凤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傅成法。傅成法经向黄玉璋、侯侨凤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傅成法提供傅成法《居民身份证》、黄玉璋、侯侨凤共同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傅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的庭审陈述为证;黄玉璋、侯侨凤对傅成法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黄玉璋、侯侨凤共同向傅成法借款35000元,有黄玉璋亲笔出具的、黄玉璋和侯侨凤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傅成法与黄玉璋、侯侨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玉璋、侯侨凤经傅成法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傅成法要求黄玉璋、侯侨凤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傅成法要求黄玉璋、侯侨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借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傅成法请求被告黄玉璋、侯侨凤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璋、侯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璋、侯侨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成法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黄玉璋、侯侨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杨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