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与吴道文、杨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吴道文,杨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899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麦格乡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14318301L。负责人:杨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道文,男,1966年9月2日生,布依族,住清镇市。被告:杨传凤,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以下简称麦格支行)与被告吴道文、杨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文、杨传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道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利息23350元;2、判令被告杨传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道文及其配偶杨传凤签订编号为(清镇)农商银(2014)年借字105192010220214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贰拾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道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吴道文、杨传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道文(作为甲方)与原告麦格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7.5000‰,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道文、杨传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道文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7.5000‰,到期后,被告吴道文、杨传凤未偿还借款,吴道文与杨传凤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清镇)农信社(2015)年借字10519201010220214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道文、杨传凤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清镇)农商银(2015)年借字105192010102202147号《农户借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33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与被告吴道文、杨传凤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清镇)农信社(2015)年借字105192010102202147号《农户借款合同》;二、被告吴道文、杨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格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350(利息按月利率7.5‰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吴道文、杨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泽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