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单某与徐州市汉桥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汉桥小学,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汉桥小学,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该校安保主任。委托代理人权勇,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法定代理人耿晓芹,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单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单丽丽,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单某之姐。上诉人徐州市汉桥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单某系徐州市汉桥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单某在上完第二节美术课(手工陶泥)后,与同学一起到教学楼室外的拖把池处洗手,单某站上拖把池的边缘,后蹲在上面洗手,不慎摔倒,导致唇部及牙齿受伤。学校通知其母亲,先将单某送往铁路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唇撕裂伴组织缺损;左上前牙及右上前牙冠折,行清创缝合,1周拆线等。2015年12月2日单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牙外伤、上唇挫裂伤,××消肿治疗,将缝线拆除后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单某还前往徐州市口腔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上述检查、治疗等花费医药费计5002.31元。诉讼期间,单某申请对其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及上唇修复后续美容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单某目前唇部无明显瘢痕,一般无需上唇美容修复;以南京地区目前一般医疗下,单某左上前牙及右上前牙牙齿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又出具关于单某案的补充说明,内容为:1、我所鉴定书中所述“单某左上前牙及右上前牙牙齿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系根据目前南京地区医疗条件预估,已包含单某“目前进行根管治疗、18周岁前的暂时冠修复一次和18周岁时的全瓷冠修复费用”。2、结合临床口腔科专家会诊意见,牙齿外伤后缺损,采用烤瓷冠修复是一种常用的修复方法,此种修复方法属于永久性修复;烤瓷具有不变色、不易磨损的优点,但也有质脆易折、崩瓷的可能,因此在必要时需要更换,建议更换周期为12-15年,费用约为7000元/次。单某因鉴定产生检查等费用48元、鉴定费2020元。2016年10月17日、18日,单某及其父亲往返南京进行鉴定花费火车、高铁交通费共计301.5元。另查,事发地的拖把池系砖头垒砌而成,高约三十厘米,池边缘宽约十几厘米左右,主要为平时教职工和学生涮拖把所用。徐州市汉桥小学未明文要求学生不得在此处洗手,平时有部分学生在此处洗手。双方均认可事发前一天及夜里下过雪,徐州市汉桥小学亦认可事发当天温度低可能造成拖把池及附近存在结冰现象,但称事发当天清理过拖把池处,没有积雪和结冰。单某对此予以否认。徐州市汉桥小学提供监控录像显示在事发前一天清理过现场的积雪。单某称其教室所在的教学楼三楼最近的洗手间的两个洗手池一个堵了,一个不能用,但称对三楼有几个洗手间以及分别在哪里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单某在事发时年满十一周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包括: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等等。一、关于双方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徐州市汉桥小学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单某事发时系该小学六年级学生,其在学校教学楼外的拖把池处摔倒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次,该拖把池设置在教学楼旁,系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公共设施,学校虽称该拖把池主要为平时教职工和学生涮拖把所用,但未明文要求学生不得在此处洗手,对平时有部分学生在此洗手也未予制止。再次,结合双方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证实事发前一天和夜里都下过雪,事发当天气温较低,暴露在室外的拖把池边缘极易出现积雪或结冰现象。在这种特殊天气情况下,该小学未禁止学生在此处洗手,也未提醒学生在此处洗手等应注意安全或在此处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牌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徐州市汉桥小学的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设施、设备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因此徐州市汉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单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单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单某在美术课后因做手工陶泥需要洗手,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单某教室所在的三楼及教学楼其他楼层的卫生间内并非没有洗手池可用,其选择去教学楼外的拖把池处洗手,因此增加了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其次,单某当时是站上拖把池后蹲在水池仅十几厘米宽的池边洗手,以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应当预见在雪后寒冷的天气下,蹲在拖把池边洗手可能会摔倒的后果,仍蹲在该处洗手且没有加强自我保护并造成受伤的后果。故单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就单某的损害后果由徐州市汉桥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单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1、单某要求赔偿医药费(包括因鉴定产生的检查等费用)5049元,并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检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徐州市汉桥小学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单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单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为240元。3、单某主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4、单某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2100元。结合其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12天,支持护理费960元。5、单某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用。按照相关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其目前进行根管治疗、18周岁前的暂时冠修复一次和18周岁时的一次全瓷冠修复费用支持9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男性人均寿命,考虑牙齿的冠折、崩瓷等情况,按13.5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4次每次7000元计算,支持单某18周岁后全瓷冠修复费用为28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7500元。6、单某主张鉴定费202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1元。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往返南京进行鉴定的车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单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牙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586元。由徐州市汉桥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951.6元。遂依照判决:一、徐州市汉桥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单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牙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27951.6元。二、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单某负担180元,由徐州市汉桥小学负担275元。上诉人徐州市汉桥小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单某摔伤处的拖把池,不是用来洗手的,学校有专用洗手池。单某是站在拖把池上玩耍摔伤,与学校无关。2、学校拖把池的建造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不安全因素。3、上诉人在日常教学中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4、单某事发时年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能够判断站到拖把池上的危险性仍然站到上面玩耍,存在着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某答辩称,拖把池前没有明显标志禁止洗手,如果孩子不站在上面就无法洗手,而且不止单某一个孩子在那洗手。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徐州市汉桥小学上诉认为单某系自己玩耍摔伤,与学校无关。但是,从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单某是在手工陶泥课后,因为需要洗手的原因,来到水池旁边,并非系因为玩耍的原因。且单某的教室在三楼,其仅仅为了洗手,就要来到一楼教室外边的水池边,这一点就说明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虽然单某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手工陶泥课后洗手,老师也应该跟在学生附近予以提醒,特别是在雨雪天气过后。学校在一楼建造拖把池并无不当,平时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但对学校来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一项时刻不能松懈的任务,特别是在特殊天气的情况下,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手工陶泥课结束以后,学生必然要去洗手,老师的陪伴,学校的提示,对学生的安全就特别重要。虽然学校建造拖把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特殊的天气,未作提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隐患的发生,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就存在明显疏漏,故徐州市汉桥小学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徐州市汉桥小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市汉桥小学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汉桥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博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