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杨秀莲与江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莲,江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38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秀莲,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中专文化,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雷,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宣城市农科所职工,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利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秀莲诉被告江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雷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被告(反诉原告)江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江、程利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2-2层202室房屋为该所出资建造,该所于2007年1月23日将上述202室房屋卖于本所职工XX祥所有。XX祥与杨炎生系夫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于1981年9月收养原告为其养女,且为独生子女,抚养成人。2011年7月7日和2013年5月23日,养父母因病先后离开人世,生前未立遗嘱,上述遗留的房产依法应当由原告一人继承。2007年被告以代租为由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据为己有。2013年10月原告以返还房屋为由,向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缺乏相应证据而撤回起诉,现证据材料已经准备充分,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2-202室房屋及室内架空层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非遗产,系单位集资建房;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养母XX祥同为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宣城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2006年3月底,因单位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达通知,要求本单位职工对单位拟集资合作建设的新宿舍2号楼(现弋江区九华南路农科所宿舍)开始认购。2006年4月3日,因XX祥对同为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的反诉原告的母亲赵志新表达了放弃购买的想法,理由是2003年自己已经卖掉了位于芜湖市利民路的唯一一套住房回江西省老家养老了,养女(即反诉被告)又不孝顺,遂决定放弃购买。于是,XX祥与反诉原告口头协商将其农科所宿舍2号楼的分房名额(实为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反诉原告,即反诉原告可以以XX祥的名义选购一套集资房屋。2006年4月4日,反诉原告以XX祥的名义缴纳了4万元集资购房款,认购了农科所2号楼的一套集资房。反诉原告与XX祥、杨炎生夫妻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协商达成了《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祥将其农科所宿舍2号楼的分房名额赠送给反诉原告,选购房屋的一切款项均由反诉原告自付,因购房款凭证上写的是XX祥的名字,到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再把名字换成反诉原告。该份协议形成当日,反诉原告将之前筹集的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XX祥,由XX祥将来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时作为向单位缴纳的第二笔集资购房款。2007年1月18日,反诉原告以XX祥的名义缴纳了选购的集资建房的装修保证金500元。XX祥根据与反诉原告的约定于2007年1月23日与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并缴纳了第二笔购房款41600元。后所选购集资建房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2-202室房屋的交付手续(领取钥匙)均由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反诉原告占有并对外出租。反诉原告为表达感谢之情,自2007年开始每月从房租中拿出部分租金寄给XX祥夫妇作为酬金,由于反诉被告与其养父母关系恶劣,几乎没有往来,XX祥夫妇多次要求不要将此事声张,以免反诉被告知道后找其吵闹。因此,直到XX祥夫妇二人均去世后,反诉被告才知道此事。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养母XX祥之间于2006年5月18日达成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诉争房屋“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号楼2单元202室及其架空层”所有权归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称XX祥向赵志新表达放弃购买的想法及XX祥与被告口头协商将诉争房屋的分房名额转让给被告纯属虚构,无事实依据;被告称XX祥、杨炎生夫妻于2006年5月8日通过协商达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约定XX祥将涉案房屋分房名额赠送给被告是恶意编造,且不符合逻辑。(详见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981年9月24日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杨炎生、XX祥收养的女儿,且系独生女儿;3、宣城市农科所拆迁职工安置购房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养父养母于2007年1月23日在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购买房屋一套,坐落地点该所宿舍2#楼2-202室,建筑面积80㎡,价款81600元;4、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养父母分别于2011年7月7日和2013年5月23日因病去世;5、2013年7月29日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养父母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据为己有的事实;7、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8、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XX祥在2007年1月23日江西取款42100元,其中500元装修保证金,余款41600元是购房款;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XX祥2006年11月19日将4万元转汇给被告,被告此前垫付的4万元XX祥已经归还,本案全部购房款由黄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反诉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宣城市农科所事实;赵志新系反诉原告江雷母亲的事实;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案外人XX祥、杨炎生夫妻的身份情况及该二人死亡的事实;3、购房安置协议、收款凭证、集资建房资格转账协议、信封、邮寄详情单、书信内容、证明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4日,被告以XX祥名义缴纳诉争房屋40000元购房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与XX祥、杨炎生夫妻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协议,2007年1月18日,被告以XX祥名义缴纳诉争房屋的装修保证金500元的事实,XX祥根据与被告的约定于2007年1月23日与宣城市农科所签订购房协议并缴纳第二笔购房款41600元的事实,诉争房屋交房手续、领钥匙均由被告办理的事实,诉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与其养父母XX祥、杨炎生关系恶劣,几乎没有往来的事实,被告与杨炎生的书信往来证明杨炎生的笔迹是其本人真实签名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赠予XX祥、杨炎生夫妇房租金额一览表复印件,证明诉状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被告作为出租人对外出租的事实,从2007年3月开始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为感谢XX祥、杨炎生夫妻从房屋租金中拿出34753.7元作为感谢费赠予他们的事实;5、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为支付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于2006年4月4日从自己和母亲个人的账户中取出26600元的事实;6、证明、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非XX祥拆迁安置房的事实,因为拆迁房屋被告家中有存款的事实;7、唐某、李德林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农科所对本单位职工相互之间转让集资建房房号一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本单位内部其他职工之间存在着相互转让的事实;8、照片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交付时的钥匙及后期的装饰钥匙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反诉原告保存的事实;9、黄某、陶某证明、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被告交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被告母亲赵志新从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30000元的事实;10、报告复印件,证明2006年3月9日反诉原告妻子李洁以XX祥名义向单位申请选购单位2号楼1楼房屋的事实;1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2日XX祥将其所有的住房××××室)出售给刘月青的事实;12、录音笔录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4日诉争房屋第一笔预付款4万元由江雷缴纳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诉讼期间到证人李德林家妨碍其作证的事实;13、调查笔录、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原告期间,主审法官对证人唐某制作笔录的事;1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孙维卫因诉争房屋殴打被告的事实及孙维卫被判刑的事实;15、关于拆迁返建职工住宅楼的报告、芜湖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宣城农科所拆迁还建职工住宅楼的批复》、宣城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芜湖市土地管理局《签呈》、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为合法建筑的事实;16、证人唐某、黄某、陶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三位证人当庭承认证词为亲笔书写,内容属实,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不是拆迁补偿协议,即没有拆除房屋,也没有具体补偿,两份收款收据不是原件,而是原告在起诉前去宣城市农科所复制,该款是别人以XX祥名义交款的,500元的收款凭证原件在我方;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内容是错误的,其中杨炎生、XX祥在芜湖去世是错误的;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2100元是第二笔购房款,是XX祥交的;证据9质证意见为是被告自己取出的4万元钱,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直接证明赵志新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赵志新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联性;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购房安置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XX祥没有放弃购房意愿,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XX祥从未放弃该房购买权利,黄作为单位职工,一生就一次购买机会,不可能放弃,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是虚构的,其中除了XX祥、杨炎生六个字外,其余全部是被告笔迹,该协议名称是被告杜撰的,协议中没有这个名称,全文表达的意思是赠与,而被告编造的名称是转让,该赠予协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杨炎生、XX祥签名不能证明是他们本人所写,信封有三个,但被告提供了一封信,被告心虚没有提供其他信,信中没有转让房屋的意思,是催租金的内容;证据4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证明目的,这是XX祥委托被告代为租赁,所收的租金60%-75%返还给XX祥、杨炎生,2012年被告没有将房租交给杨,杨炎生来信催促,扣留的部分是被告的报酬,本案不属于占有,是代为租赁,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代租行为,租金的大部分已经返还给了黄、杨,赠予XX祥、杨炎生夫妇房租金额一览表是反诉原告的陈述,是单方制作,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质证意见为取款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质证意见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质证意见为黄某、陶某证明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证据10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报告证明XX祥没有放弃购买的权利;证据11质证意见为XX祥处理自己的房屋是自己的权利;证据12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李德林本人的声音,第一笔预付款4万元是被告垫付的,同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款已经返还给被告了;证据13质证意见为XX祥享有集资建房的资格,黄没有放弃集资建房购房资格,购房款81600元是由谁交付的,唐不可能知道,但不影响XX祥对该房的购买的权利,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口头裁定撤诉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中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所以该楼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宣城农科所依据上述文件投资建设楼房是合法的,确认房屋归原告继承有依据;证据16质证意见为三证人全部是做假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有的人说原告对其养父母不孝,有的人说是原告将幼儿园卖掉,有的人说八万元全是被告支付的,有的人说看到XX祥去交钱,被告诱导证人。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江雷、赵志新(系江雷的母亲)与杨秀莲的养母XX祥同为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宣城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2006年3月底,因单位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下达通知,要求本单位职工对单位拟集资合作建设的新宿舍2号楼(现弋江区九华南路农科所宿舍)开始认购。2006年4月3日,因XX祥对同为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的江雷的母亲赵志新表达了放弃购买的想法。于是,XX祥与江雷口头协商将其农科所宿舍2号楼的分房名额(实为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江雷,即江雷可以以XX祥的名义选购一套集资房屋。2006年4月4日,江雷以XX祥的名义缴纳了4万元集资购房款,认购了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号楼2单元202室的一套集资房。江雷与XX祥、杨炎生夫妻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XX祥、杨炎生夫妻出具了一份赠与协议声明,内容为:兹有宣城市农科所职工XX祥阿姨,自愿将农科所新建宿舍贰号楼的分房名额赠送给宣城市农科所职工江雷,所选购贰号楼内房屋的一切款项均由江雷自付,因宣城市农科所购房收款凭证上写的是XX祥阿姨的名字,到领房屋产权证时再把名字换成江雷.同意XX祥、杨炎生2006年5月18日。2007年1月18日,江雷以XX祥的名义缴纳了选购的集资建房的装修保证金500元。XX祥根据与江雷的约定于2007年1月23日与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拆迁职工安置购房协议》,约定XX祥自愿订购2#楼二单元二层202室80平方米新房一套和架空层一间5.61平方米等。后所选购集资建房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2-202室房屋的交付手续(领取钥匙)均由江雷办理。2007年2月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江雷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XX祥(公民身份号码)与杨炎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于1981年9月20日收养杨秀莲为其养女并在芜湖市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关系公证,且为独生子女。2011年7月7日和2013年5月23日,XX祥、杨炎生因病先后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祥、杨炎生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与江雷协商出具的赠与协议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所选购集资建房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2-202室房屋的交付手续(领取钥匙)均由江雷办理,2007年2月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江雷占有并对外出租,该赠与协议声明本院认定为有效,涉案房屋位于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二单元二层202室80平方米一套和架空层一间5.61平方米产权归江雷一人所有,此事也与江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相关证据,江雷的该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宿舍2#楼二单元二层202室(80平方米)一套及其架空层一间(5.61平方米)产权归江雷一人所有;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杨秀莲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杨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