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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淑芳与代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芳,代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000号原告:范淑芳,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滨,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香,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洪双,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淑芳诉被告代玉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滨、被告代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易洪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芳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为子女购买房屋��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8,777.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原告将其住房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18,777.00元全部借给被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7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玉香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其出资建造的,由原告一直居住。在未拆迁之前,原告就曾自书在其过世后给被告,拆迁后,原告将拆迁补偿款自愿给予被告,并于2017年2月27日为防止纠纷,自书材料一份,说明将拆迁补偿款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系赠与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单位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范淑芳,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418,77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系由其出资建筑,因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所以该房屋以原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418,777.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为人民币418,777.00元,明显矛盾,借款通常是整数,而本案数额与拆迁补偿款是一致的,说明原告将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被告,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建筑的,原告才将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18,777.0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18,77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存在人民币418,777.00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转款时间上看,亦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代玉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代玉香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不能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原告出具的公证材料、2009年10月5日原告自书遗嘱、2017年2月27日原告自书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出资修建,原告为防止将来出现纠纷,曾订立遗嘱,在其过世后,被拆迁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拆迁后,原告自愿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赠与被告,原、被告系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自书的公证材料并非法律意义的公证,且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关于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自书材料,仅能证明系被告与代玉兰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遗嘱,因本案原告仍然在世,且遗嘱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原告亦可主张撤销。3、2017年1月25日,原告范淑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各1枚,证明原告将房屋补偿款已全部给了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4、2017年3月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及裴莹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承认房屋拆迁补偿款给被告,原告的外孙女裴莹亦证实原告系自愿将拆迁补偿款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系赠予关系,亦可撤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收到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18,777.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此笔款项转入被告代玉香银行账户。现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18,7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被告称双方为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拆迁房屋系其出资所建,此补偿款系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充分证明人民币418,777.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18,777.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00元由原告范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