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袁莹华与赵子宝、单凤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莹华,赵子宝,单凤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46号原告:袁莹华,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宝,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单凤枝,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袁莹华与被告赵子宝、单凤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宝、单凤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67.62元、误工费990元(10天×99元/天)、护理费1130元(1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487.62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骑摩托车在村子里行使,二被告家的牛追着人跑了过来,原告停车后,牛的两个后蹄一个踢到了原告的腿上,另一个踢到了原告的摩托车上,原告被摩托车压伤了腿。原告的女儿知道后到二被告家找其赔偿,二被告不但不承认自家的牛将原告撞伤,还打伤了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女儿打电话报警,五化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原告于当天打车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双膝部挫伤,双小腿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承认自家的牛将原告撞伤。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87.62元。被告赵子宝、单凤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骑摩托车在村子里行使时遇见二被告家的牛,停车后,牛将原告踢伤,原告于当天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双膝部挫伤,双小腿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67.62元、误工费990元(10天×99元/天)、护理费1130元(1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合计528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宝、单凤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袁莹华合理经济损失528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赵子宝、单凤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宇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宋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