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吕斌玲、方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吕斌玲,方明龙,黄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玲,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方明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爱玲,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吕斌玲、方明龙、黄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吕斌玲、方明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415.66元;2、被告吕斌玲、方明龙支付利息人民币2259.1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60.62元(截至2017年3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2435.43元(截至2017年3月6日止);3、被告黄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吕斌玲、方明龙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黄爱玲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2.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415.66元。本院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斌玲、方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5.66元及利息2259.15元、逾期利息7760.62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