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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11号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4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纪真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法定代理人:刘爱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富思特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富思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董澍,被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吊篮租金232880元、吊篮检测费1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764元,合计319644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山头(左右挂件)72个、三角架92个、插管112个、立柱52个、加强绳180个、松紧绳106个、后支撑64个、底盘34个、挑梁100#72个、挑梁90#36个、配重块3400块、配重锤180个、安全锁180个、提升机82台、百米电源线33根、百米钢丝绳148根、配电箱54个、电机线180根、走线轮180个、行程开关180个、安全绳44根,如不能返还,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568360元;三、被告按照每天4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还配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富思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折价赔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已经完成了吊篮的使用,原告无故拖延拆除的时间,无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自此之后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就银川阅海湾新华联广场项目吊篮事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租赁合同(签约地为兴庆区),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管理责任。吊篮进场之日起,乙方拥有对吊篮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并承担管理责任。吊篮设备所有权,为甲方所有。第二条:吊篮设备数量及租赁期。1、吊篮数量:在此项目工程中,乙方租赁甲方吊篮86台。计算以双方确认签订的《进场提货清单》台数为准。2、吊篮计费期:以首次《进场提货单》签订日至最后一次《吊篮退货单》签订日为吊篮租赁计费期(风、雨、雪等天气,节假日均计算在内)。第三条:收费项目及计费标准(币制:人民币)。1、吊篮租金每天每台40元,所产生租费不含税费,每月1日前支付甲方当月全部租赁费。2、吊篮(进场、出场)运输费,费用由甲方承担。3、吊篮进场安装、移位,出场拆卸由乙方提供人员,并免费提供垂直运输(由地面至工作面),甲方提供技术配合。如乙方要求甲方负责全部安装、移位拆除等相关工作;由乙方承担人工等费用。4、对于吊篮设备及零部件的损坏、遗失,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吊篮零部件价格表》按价赔偿,甲方维修人员加班费等由乙方承担。5、吊篮设备押金每台元(实际设备押金按收款清单为准),甲方收到押金后设备方可进入现场。第四条:租金(台数)计算方式。1、租金(台数)计算方法:按吊篮进场提货单天数为准,吊篮单台租赁不满45天则按45天收费(超出约定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2、吊篮设备在现场安装完毕,乙方应立即验收。如因乙方原因超出二日不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毕。吊篮报停以双方签字为准。3、乙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由于乙方违章操作,人为故意损坏、偷窃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4、由于乙方原因所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5、吊篮维修超过6小时,不能恢复吊篮的正常使用,单台吊篮不计当天租金。以双方签署维修单为准。第五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一、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履行约定,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吊篮设备的使用。2、乙方应在吊篮设备进场时,积极配合清点设备并签收《设备进场清单》,乙方应对进场后的所有设备的保管责任。3、吊篮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后,进场、移位、撤退场及装卸车等工作,乙方应积极组织足够人员及相应机具进行配合。4、乙方应免费提供工地地面至屋顶的运输工具。积极主动的进行吊篮验收健全监督工作。5、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丢失,则应承担相应损坏修复费用或丢失赔偿费用,赔偿金以《电动吊篮材料明细表》为准。6、在租用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使用,不能作为财产抵押。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不能在吊篮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或迁移安装地点。7、乙方操作人员违反《吊篮安全规章制度》违章操作不系安全带,安全绳所造成的人员的伤、残、亡事故,以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二、甲方责任。1、甲方应对乙方吊篮安装提供安装技术方案及安装技术指导,并负责到乙方验收标准。2、吊篮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前,甲方应向乙方操作人员进行安装操作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准许上岗操作或按施工工地的相关规定统一培训。3、如乙方需要现场派驻维修人员,需吊篮达到80台以上,否则维修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现场派驻人员有权制止一切违章操作及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并且对违章及违反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5、甲方现场派驻维修人员,应遵守现场的一切管理制度。第六条: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第七条: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待争议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兴庆区法院管辖审理。第八条:辅助协议及资料。1、(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附一);2、(吊篮零部件价格表)(附二)。第九条:特别说明。1、如果由于乙方(使用方)操作电动吊篮不系安全绳、安全带,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与甲方(出租方)无关系,特此声明。2、乙方指定签单验货人康勇军,身份证号×××,注吊篮检测要另加收壹万叁仟元整”。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郭清洁”签字,并加盖蒙鑫公司印章;乙方有”邵春雪”签字,并加盖富思特公司印章。在合同后附有一份《电动吊篮的安全协议书》,也均有”郭清洁””邵春雪”签字及原、被告印章。同时合同后还附有表格式《提货单》,就租赁物配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货物名称”、”单位””单价”均系打印字体,”数量”均为手写,该提货单载明:(左右)挂件:90套-54套=46×2=92个,单价290元;配重架:180个,单价200元;前挑梁:180根-144=36,单价200元;配重块:3600-200=3400,单价20元;配重锤:180个,单价20元;安全锁:180个-108=72,单位为个,单价150元;提升机:单位为个,90套-49=41x2=82台,单价1800元;钢丝绳(100米):单位为根,90套(360根)-53=37×4=148,单价500元;配电箱:单位为个,90个-36=54个,单价400元;电源线(100米),单位为米,90根-57根=33,单价1000元;中梁:单位为个,180根-144=36,单价200元;斜拉加强绳,单位为个,180根-74=106,单价80元;大绳:单位为米,90根-43=47,单价200元;大绳安全锁,单位为个,90个,单价60元;后梁:单位为个,180根-144=36,单价200元。在《提货单》所列表格下方提货人处有”康勇军”签字,并加盖富思特公司印章,在发货人处有”郭清洁”签字并加盖蒙鑫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持有的原告与被告均盖章确认的《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的物品名称、单位、单价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但记载的”数量”一列均为空白。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原告后续添加。原告称其提交的《提货单》中”数量”列下内容确系原告在自行核对数量时填写的,但其提交《提货单》仅为了证明赔偿的单价,并不证明数量。2016年8月31日,康勇军在两份制式《电动吊篮提货清单》签字确认提货,其中一份《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载明提取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吊篮41套,其中1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20个;1.5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25个;2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20个;3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15个;山头82个;三角架82个;插管82个;立柱82个;加强绳82个;松紧绳82个;后支撑82个;底盘82个;挑梁100#164个;挑梁90#82个;配重块1640个;配重锤82个;安全锁82个;提升机82台;百米电源线41根;直径为8.6的百米钢丝绳164根;配电箱41个;电机线82根;走线轮82个;行程开关82个;安全绳41根。另一份《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载明提取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吊篮45套,其中1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15个;1.5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25个;2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30个;2.5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5个;3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15个;山头90个;三角架90个;插管90个;立柱90个;加强绳90个;松紧绳90个;后支撑90个;底盘90个;挑梁100#180个;挑梁90#90个;配重块1800个;配重锤90个;安全锁90个;提升机90台;百米电源线45根;直径为8.6的百米钢丝绳180根;配电箱45个;电机线90根;走线轮90个;行程开关90个;安全绳45根。2016年11月20日,富思特工作人员穆褚震及蒙鑫公司工作人员纪明珍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载明内容为:吊篮4套,其中2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6个;2.5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1个;3M的底片、前片、后片各1个;山头8个;三角架8个;插管8个;立柱8个;加强绳8个;松紧绳8个;后支撑8个;底盘8个;挑梁100#16个;挑梁90#8个;配重块160个;配重锤8个;安全锁8个;提升机8台;百米电源线4根;直径为8.6的百米钢丝绳16根;配电箱4个;电机线8根;行程开关8个;安全绳4根;安全绳专用锁4个。上述三份《电动吊篮提货清单》中各配件备注的单价均为:1M的底片、前片、后片每个200元;1.5M的底片、前片、后片每个300元;2M的底片、前片、后片每个400元;2.5M的底片、前片、后片每个500元;3M的底片、前片、后片每个600元;山头每个250元;三角架每个350元;插管每个100元;立柱每个280元;加强绳每个60元;松紧绳每个60元;后支撑每个160元;底盘每个280元;90#、100#挑梁每个300元;配重块每个90元;配重锤每个70元;安全锁每个800元;提升机每台85**元;百米电源线每根1500元;直径为8.6的百米钢丝绳每根800元;配电箱每个1800元;电机线每根70元;手柄线每根80元;走线轮每个50元;行程开关每个200元;安全绳每根350元;安全绳专用锁每个6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2016年11月20日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单据为提货单,被告对《电动吊篮提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同时提交了其持有的该日期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复写件,内容、字体均与原告提交《电动吊篮提货清单》一致,但称该提货单载明的物品实际是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物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有穆褚震和郭清洁签字的有租赁物品名称和日期、租赁数量的表格一份,并称该表格系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实际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其中租赁日期一行载明日期为”11月5、11月7、11月9、11月12、10月17、11月30”,在不同日期下方载明了数量,经统计各配件数量如下:左右挂件54(其中11月9下对应数量为31、11月12日下对应7、10月17日下对应14、11月30日下对应2);前片42(其中11月9下对应数量为29、11月12日下对应4、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后片22(其中11月9下对应数量为22);底盘73(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9、11月9下对应数量为30、11月12日下对应15、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前梁72(其中11月5日下对应数量为32、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8、11月12日下对应13、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后支撑58(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9、11月9下对应数量为30、11月12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三角架44(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3、11月9下对应数量为16、11月12日下对应6、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插管34(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8、11月9下对应数量为10、11月12日下对应7、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立柱64(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8、11月9下对应数量为30、11月12日下对应7、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配重块5(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5);松紧绳37(11月9下对应数量为25、11月12日下对应10、11月30日下对应2);工作钢丝绳53套(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35、11月9下对应数量为1、11月12日下对应9、10月17日下对应6、11月30日下对应2);安全绳43(其中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10、11月9下对应数量为24、11月12日下对应5、10月17日下对应2、11月30日下对应2);100米电缆线57(其中11月5日下对应数量为10、11月7日下对应数量为30、11月12日下对应15、11月30日下对应2);提升机49(其中11月5日下对应数量为38、11月12日下对应2、10月17日下对应7、11月30日下对应2);配电箱36(其中11月5日下对应数量为29、11月12日下对应3、10月17日下对应2、11月30日下对应2),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在打印字体后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物品的单位均以每套吊篮所对应的数量为标准,其中吊篮数量与左右挂架、前梁、后支撑、三角架、插管、立柱、提升机之间的比例为1:2、与配重块比例为1:40、与工作钢丝绳比例为1:4、与安全绳、100米电缆线、配电箱比例为1:1,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的配件及数量为:山头(左右挂件)108个;三角架88个;插管68个;立柱128个;松紧绳74个;后支撑116个;底盘146个;100#挑梁288个;90#挑梁144个;配重块200块;提升机98台;百米电源线57根;百米钢丝绳212根;配电箱36个;安全绳46根。被告对对账单表格不予认可,称该对账单系原告伪造,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有”郭清洁”签字的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表格载明物品内容及数量均一致,但无手写添加部分,同时提交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20日的制式《电动吊篮提货清单》复写件,其中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5日、11月7日《电动吊篮提货清单》中”提货”手写改动为”退货”,11月12日和11月20日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未改动;同时还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货车车辆进出场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行从涉案场地将租赁物拉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20日的制式《电动吊篮提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退货数量均应以2016年11月30日对账表格为准。经核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2日制式《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载明的数量与2016年11月30日表格对账单记载的退货名称及数额一致,但表格中并无11月20日的退货记录。另查明,蒙鑫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租金结算单》两份,均系就富思特公司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使用吊篮的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结算,其中一份《租金结算单》载明:2016年8月31日出库的吊篮为45台,租金为55800元;另有9月16日出库的吊篮为2台,租金为1200元,合计57000元。另有一份《租金结算单》载明:2016年8月31日出库的吊篮为42台,租金共计5208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下方数额合计处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为:”+57000元+13000元=122080元”。庭审中,被告称手写添加的内容的字迹在富思特加盖的公司印章上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实际租赁的吊篮数量为89套,其中两套起租时间为9月15日,13000元的检测费并未实际发生。另外,原告还提交两份富思特公司未签字盖章的《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其中一份《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吊篮总数量为41套,其中有38套于2016年11月5日入库,其余3套处于在租状态,该41套吊篮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合计63840元;另一份《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吊篮总数量为49套,其中2016年10月17日入库7套、11月7日入库2套、11月9日入库1套,另外4套出库日期为11月20日,该49套吊篮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119960元。被告对该两份《租金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记载的承租吊篮数量为90套,与被告盖章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量不符。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提取的吊篮为90套,因有一套在现场放置并未使用,所以在被告盖章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中,被告只同意按照89套计算租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另外还支付20000元,支付日期不确定。原告对收到60000元租赁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原告将吊篮出租给被告,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首先要明确被告实际承租的吊篮数量,被告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及数量、未返还的租赁物及数量;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及数量的赔偿标准。首先,关于承租的电动吊篮的数量,本院依据康勇军签字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确认被告2016年8月31日从原告处提取吊篮86套,关于2016年11月20日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记载的是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还是被告返还的货物,该《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载明的”安全绳专用锁”有4个,但是该租赁物并未出现在康勇军2016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两张《电动吊篮提货清单》中,即便退货也不存在返还未曾承租的物品和配件,并且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表格,该表格中也并未显示有2016年11月20日退货的记录,故对于被告所称2016年11月20日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是退货单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该提货单记载的4套吊篮应视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租赁物,故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取的吊篮为90套(其中配件数量分别为1M底片、前片、后片各35个;1.5M米底片、前片、后片各50个;2M底片、前片、后片各56个;2.5M底片、前片、后片各6个;3M底片、前片、后片各31个;山头180个;三角架180个;插管180个;立柱180个;加强绳180个;松紧绳180个;后支撑180个、底盘180个;100#挑梁360个;90#挑梁180个;配重块3600块;配重锤180个;安全锁180个;提升机180台;百米电源线90根;百米钢丝绳360根;配电箱90个;电机线180根;走线轮172个;行程开关180个;安全绳90根;安全绳专用锁4个)。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的两张《租金结算清单》按89套计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租金结算清单》结算之后的租赁费,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一套未使用的吊篮已向原告返还,故在2016年10月1日至原告确认有吊篮入库之前应按90套计算租金。关于退货的数量,被告虽然主张货物已经全部返还,但其提交的处罚清单、货车进场记录均不能认定被告已经返还全部货物,即便可以确认货车进场是拉运吊篮,也无法证明拉运时间所退的货物未经对账单确认,也无法证明货车拉运的物品及数量,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表格、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2日的制式《电动吊篮提货清单》及原告自认的吊篮数量与配件比例,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的物品及数量为:山头(左右挂件)108个(54×2)、前片42、后片22、底盘73个、前梁144根(72×2)、后支撑116个(58×2)、三角架88个(44×2)、插管68根(34×2)、立柱128(64×2)、配重块200(5×40)、松紧绳74(37×2)、工作钢丝绳212根(53×4)、安全绳43根、100米电缆线57根、提升机98个(49×2)、配电箱36个。结合上述确认的提货数量和退货数量以及原告诉请的返还物品数量,本院确认被告未返还的配件及数量为:山头(左右挂件)72个;三角架92个;插管112个;立柱52个;加强绳180个;松紧绳106个;后支撑64个;底盘34个;100#挑梁72个;90#挑梁36个;配重块3400块;配重锤180个;安全锁180个;提升机82台;百米电源线33根、百米钢丝绳148根;配电箱54个;电机线180根;走线轮172个;行程开关180个;安全绳44根(上述数量以提货数量-退货数量为主;另有原告主张退货数量少于提货-退货数量的,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未主张的,未予计算)。关于赔偿的价格: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吊篮设备及零部件的损坏、遗失,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按原告提供的《吊篮零部件价格表》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吊篮租赁合同》后附的《提货单》,虽然原告在其持有的提货单上手写了部分内容,但并未对记载的单价进行涂改,且被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后附的《提货单》中记载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记载单价一致,故《吊篮租赁合同》后附的《提货单》中标明的配件价格应作为配件丢失或损坏后的赔偿标准。对于《提货单》中未载明的配件价格,可以参照原告与被告均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提货清单》记载的单价为赔偿标准。如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提货单》和《电动吊篮提货清单》的,则以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为准。本院综合上述三种赔偿标准,确认各配件的赔偿标准为:山头(左右挂件)每个290元;三角架每个200元;插管每个100元;立柱每个280元;加强绳每条80元;松紧绳每根60元;后支撑每个160元;底盘每个280元;90#、100#挑梁每个200元;配重块每块20元;配重锤每个20元;安全锁每个150元;提升机每台18**元;百米电源线每根1000元;百米钢丝绳每根500元;配电箱每个400元;电机线每根70元;走线轮每个50元;行程开关每个200元;安全绳每根2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吊篮租金232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两份《租金结算清单》确认的租金数额为10908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另外两份未经其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不认可,但结合《电动吊篮提货清单》、2016年11月30日退货对账表格,本院对该两份《租金结算清单》计算的租金183800元(119960元+63840元)予以确认,综上自被告提货之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92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232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检测费13000元,虽然被告否认存在吊篮检测费,但因被告实际使用了吊篮,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吊篮检测费为1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76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加收全部租金5%作为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未付租金的30%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头(左右挂件)72个、三角架92个、插管112个、立柱52个、加强绳180个、松紧绳106个、后支撑64个、底盘34个、挑梁100#72个、挑梁90#36个、配重块3400块、配重锤180个、安全锁180个、提升机82台、百米电源线33根、百米钢丝绳148根、配电箱54个、电机线180根、走线轮180个、行程开关180个、安全绳44根,根据上述论证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提取的走线轮为172个,其余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数量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称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8360元,本院按照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价格,确认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需向原告赔偿567960元(山头72个×290元=20880元;三角架92个×200元=18400元;插管112个×100元=11200元;立柱52个×280元=14560元;加强绳180个×80元=14400元;松紧绳106个×60元=6360元;后支撑64个×160元=10240元;底盘34个×280元=9520元、100#挑梁72个×200元=14400元;90#挑梁36个×200元=7200元;配重块3400块×20元=68000元;配重锤180个×20元=3600元;安全锁180个×150元=27000元;提升机82台×1800元=147600元;百米电源线33根×1000元=33000元;百米钢丝绳148根×500元=74000元;配电箱54个×400元=21600元;电机线180根×70元=12600元;走线轮172个×50元=8600元;行程开关180个×200元=36000元;安全绳44根×200元=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还配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考虑吊篮系整体组装后使用,单独配件无法使用,本院依据未退还的配件名称及数量酌情确认被告按照25套的标准以每天4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配件之日的租金。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5日已经停工,原告恶意拖延拒不拆除,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的拆除应由被告提供人员,原告提供技术配合,如果要求原告拆除,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吊篮拆卸费,被告也称最后由被告自行拆卸了吊篮,故吊篮什么时间拆除,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自行决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232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764元、吊篮检测费13000元,合计319644元;二、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头(左右挂件)72个;三角架92个;插管112个;立柱52个;加强绳180个;松紧绳106个;后支撑64个;底盘34个;100#挑梁72个;90#挑梁36个;配重块3400块;配重锤180个;安全锁180个;提升机82台;百米电源线33根、百米钢丝绳148根;配电箱54个;电机线180根;走线轮172个;行程开关180个;安全绳44根;如不能返还,需向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567960元;三、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每天40元向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5套吊篮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如果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6元,由被告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审 判 员  马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