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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执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华琦、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琦,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华琦,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住井冈山市,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199491。法定代表人胡谟煌,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华琦与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吉中民二初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李华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执行到14261720.89元,申请人李华琦领取执行款14120062.89元。2017年6月30日,申请人李华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为让被执行人恢复生产经营,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14120062.8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51879937.11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眉审判员 何淡良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