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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红梅与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甘肃省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春风集团)、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甘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胡某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随意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其增加了诉累。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上诉答辩状。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诉答辩状。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某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下岗生活费8421.84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05.46元,合计10527.30元。两被告支付胡某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16488.2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22.05元,合计20610.25元。二、判令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某2007年5月至11月工资5604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44293.40元、支付2007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取暖补贴16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胡某2007年5月至2016年12月未按国家规定及时发放工资100%赔偿金123817.40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30954.35元。四、判令天水甘融物业管理公司退还胡某2010年、2011年垫付的企业社会保险费10031.75元;五、判令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某9万元股份及分红,支付加倍置换债权12104.40元、支付胡某2003年至2006年部分债权利息12104.40元。六、由被告分给胡某职工保障房一套。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胡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甘融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胡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797.34元;变更一项诉讼请求:2016年取暖费由400元变更为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反映,原甘肃春风绒线有限公司的改制属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经国务院同意后实施的破产重组改制,其改制方案经主管部门天水市贸易经济合作局报经天水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故其改制属于由政府主导进行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对政府主导改制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胡某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春风集团支付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下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31137.55元的请求以及第五项诉请,即要求春风集团支付9万元股份及分红,加倍置换债权和利息24208.80元的请求,均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胡某的这两项起诉应予驳回。二、关于胡某要求春风集团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按国家规定及时发放工资100%赔偿金73920元以及要求甘融公司退还2010年、2011年垫付的企业社会保险费10031.75元的诉请,因胡某在(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项请求,且在本案庭审中胡某亦表示该项请求与天水中院生效判决中的诉请系同一请求,故胡某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这两项起诉应予驳回。三、关于胡某要求被告给其分配保障性住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胡某的该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下岗生活费8421.84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5.46元;支付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6488.2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122.05元,以上共计31137.55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拖欠工资100%赔偿金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天水甘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2010年、2011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0031.75元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万元股份及分红,支付加倍置换债权12104.40元及利息12104.40元的起诉;五、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甘肃春风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职工保障房一套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甘肃春风绒线有限公司的改制属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经国务院同意后实施的破产重组改制,其改制属于由政府主导进行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对政府主导改制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胡某要求春风集团支付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下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至2005年4月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要求春风集团支付9万元股份及分红,加倍置换债权和利息24208.80元的请求,均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胡某要求支付2007年5月至2016年12月未按国家规定及时发放工资100%赔偿金123817.40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30954.35元,其中的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按国家规定及时发放工资100%赔偿金73920元,要求甘融公司退还2010年、2011年垫付的企业社会保险费10031.75元的诉请胡某均在(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该案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并已生效,胡某的以上请求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胡某要求春风集团、甘融公司给其分配保障性住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建文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碧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