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雅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巴雅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MOLOMULZIIBAYAR),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国公民,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蒙古国乔巴山省,捕前住二连浩特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由翻译人佟天龙出庭担任翻译,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及其辩护人任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酒后到包某家串门,在聊天过程中李某辱骂了在包某家暂住的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并打了乌力吉巴雅尔两拳,后乌力吉巴雅尔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胸部捅伤。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和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黄色刀柄的单刃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包某、吴吉日嘎拉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的供述和辩解、二公司鉴(法)字〔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捅伤被害人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减轻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驱逐出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学伟审判员刘良士审判员那仁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乌日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