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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春诉被告王太平、刘作成、张继友、钱信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王太平,刘作成,张继友,钱信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2民初722号原告:王景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建乡同联村。被告:王太平,男,35岁,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老虎背村狐狸岗子屯。被告:刘作成,男,50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星牧场。被告:张继友,男,45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星牧场。被告:钱信江,男,46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星牧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春诉被告王太平、刘作成、张继友、钱信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太平的详细地址(经送达王太平已迁走,新地址不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回原告王景春。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庞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