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委托代理人黄某2,系被害人黄某1之父。被告人冯某。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2,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本村魏某1家里还钱,在聊天过程中魏某1妹妹魏某说有个陌生号加她微信,魏某怀疑是自己的丈夫闫某,因她和闫某近期闹矛盾,就让冯某帮忙,以转让茶楼的名义核实是否是闫某本人,冯某打完电话后就回家了。闫某怀疑打电话的男子与其妻子魏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在电信公司查到用该电话号码男子的姓名(冯某)和地址后,纠集被害人黄某1和张某于当天傍晚前往平川区宝积镇吊沟村冯某家中闹事。在冯某家中,三人与冯某发生争执,冯玉库用拳头在张某面部捣了几拳,冯某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冯某1,打架过程中冯某1受伤,冯某用镰刀将黄某1的头、双手部砍伤后,三人离开冯某家。经诊断,冯某1头颅外伤。黄某1颅脑损伤、锐器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颜面部皮下血肿并积气、左侧颧弓处及双手肌肉裂伤、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经鉴定,黄某1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冯某2报案,冯某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闫某、张某、冯某2、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黄某1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被告人冯某将其致伤,要求冯某赔偿其医疗费5189元、误工费15611.7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20元、复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20.78元。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本村魏其萍家里还钱,在聊天过程中魏其萍妹妹魏某说有个陌生号加她微信,魏某怀疑是自己的丈夫闫某。因她和闫某近期闹矛盾,就让冯某帮忙,以转让茶楼的名义核实是否是闫某本人,冯某打完电话后就回家了。闫某怀疑打电话的男子与其妻子魏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在电信公司查到用该电话号码男子的姓名(冯某)和地址后,纠集被害人黄某1和张某于当天傍晚前往平川区宝积镇吊沟村冯某家中闹事。在冯某家中,三人与冯某发生争执,冯某用拳头在张某面部捣了几拳。冯某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冯某1,打架过程中冯某1受伤,冯某用镰刀将黄某1的头、双手部砍伤后,三人离开冯某家。经诊断,冯某1头颅外伤。黄某1颅脑损伤、锐器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颜面部皮下血肿并积气、左侧颧弓处及双手肌肉裂伤、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经鉴定,黄某1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闫某、张某、冯某2、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172.53元,误工费1162.80元(41861元/年÷360天×10天),护理费1162.80元(41861元/年÷36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鉴定费120元,共计8118.1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在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太高,不予全部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诉请��直接财产损失、交通费待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民事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对其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人冯某赔偿6494.50元(8118.13元×80%)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6494.5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