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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跃红、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跃红,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罗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8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跃红,男,1958年3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居住于澜沧县。委托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9778565459E。地址澜沧县勐朗镇佛水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洪,局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罗自红,男,1989年9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居住于澜沧县。系上诉人罗跃红之子。上诉人罗跃红因与被上诉人澜沧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澜沧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8行初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跃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春节期间,其子罗自红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出资在权属为其的林地(名为“三棺坟”)推基地建房,因建房手续不完善,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作出澜森公(治)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020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告知人为罗自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其的权利;被告对罗自红作出恢复692平方米土地及1038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澜森公(治)林罚决定(2016)第0050号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澜森公(治)林罚决字(2016)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第三人罗自红,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罗自红,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罗跃红持有林权证的合法权益;罗跃红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和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跃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上诉人罗跃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客观存在物权关系,林证字(2008)第2814001608号的林地“三棺坟”的林地使用权利人罗跃红系罗自红父亲,对此,这个物权关系,表现为所有权与所有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关系。当建盖房屋被撤除恢复林地原状时,罗自红与罗跃红的共同共有财产利益就减少,所以上诉人罗跃红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主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8行初01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澜沧县森林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罗自红无陈述意见。经二审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罗自红在权属为其父亲上诉人罗跃红的林地(小地名:三棺坟)推基地,在澜沧县林业服务中心下达停工通知后,罗自红于2015年8月擅自在该地基上建房。经鉴定:该林地权属为个人自留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92平方米,罗自红的行为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据此,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罗自红作出澜森公(治)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020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4月9日,作出澜森公(治)林罚决字(2016)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罗自红作出: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692平方米×15元=10380元的处罚决定。2017年1月3日,上诉人罗跃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澜森公(治)林罚决字(2016)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听证权利未对其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澜森公(治)林罚决字(2016)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28日,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828行初01号行政裁定,驳回罗跃红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罗跃红不是被上诉人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澜森公(治)林罚决字(2016)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未侵害上诉人罗跃红持有林权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罗跃红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罗跃红关于其与第三人罗自红具有物权关系,对罗自红的处罚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罗跃红请求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8行初01号行政裁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8行初0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罗跃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椿苑审判员  刘 德审判员  李正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速 娜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