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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133号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60号。法定代表人:楼国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法定代表人:金学文,董事长。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共向原告购买煤炭193.64吨。2015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货款123591元。同日,原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发票用于认证抵扣,但一直拖延支付发票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591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91元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二份,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与证据一中的时间、金额一致的事实。三、购买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购买煤炭后将其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自己是与案外人朱剑锋发生煤炭交易;所欠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明、用款申请单、证人证言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二、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经手的单据上均有被告保管员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的事实。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二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发票,但货款已付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货欠款人朱剑锋不是被告员工,单据上也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将193.64吨卖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货物入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朱剑锋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中抬头系被告,且被告亦自认已将发票抵扣税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将煤炭卖给被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中货物数量与双方结算的货物数量略有出入,但不排除与称重工具、货物水分等因素有关,且时间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第三方购买煤炭后将其转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且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对证明、用款申请单,认为系单方面出具,且内容不属实,金兴洪并未让原告开具发票,用款申请单中的账号也并非原告账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委托朱剑锋或金兴洪收取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书中的收款单位为原告,故被告知道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账号并非原告账号,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煤炭193.64吨且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从第三方购买煤炭转卖给被告,数量分别为38.78吨、135.17吨、19.69吨。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煤炭193.64吨,扣除煤湿水分3.5吨,共190.14吨,单价为650元,总价为12359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1235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煤炭193.64吨有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为凭,故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自认收到货物且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授权案外人朱剑锋或金兴洪代收货款,被告也未提交其它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金兴洪的110409元款项即为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1235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金鑫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