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4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国芳,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国芳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3442.41元、复利28.0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8日。二、借款金额:26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调整,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王国芳通过自助渠道于2016年10月28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取了借款资金26万元。五、借款用途:家庭综合消费。六、还款期限:2017年4月27日。七、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截至2017年2月21日,王国芳尚应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欠付利息3442.41元、复利28.02元。八、其他相关事项: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王国芳签订的涉案《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王国芳却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还贷的条件已成就,王国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国芳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3442.41元、复利28.0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被告王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