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远庆、杨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远庆,杨惠,任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71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江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远庆,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杨惠,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任翠荣,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陈远庆、杨惠、任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庆、杨惠、任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远庆、杨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32.15元;2、被告陈远庆、杨惠支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968.86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432.15元为基数,按14.4%计付逾期利息;3、被告任翠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罚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任翠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9.6%。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结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45432.15元,逾期利息13968.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陈远庆、杨惠、任翠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甲方(陈远庆、杨惠)、丙方(任翠荣)与乙方(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双方在授信额度下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乙方按单笔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甲方(陈远庆、杨惠)与乙方(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单笔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息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应还款项。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陈远庆,账号:10019172521010000000016,开户行:江心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陈远庆于2014年5月14日向马鞍山农商行申请放款,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同日向约定的陈远庆的“10019172521010000000016”账户放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为9.6%。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陈远庆陆续偿还贷款本金4567.85元,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马鞍山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担保)合同》,《个人单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陈远庆、杨惠、任翠荣签订的《个人授信(担保)合同》和《个人单笔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鞍山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远庆、杨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加付50%的逾期利息。被告任翠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庆、杨惠、任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庆、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32.15元、逾期利息13968.8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共计59401.01元;并以本金4543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任翠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陈远庆、杨惠、任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