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742之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武金帅与被告杨宏森、杨利娟、秦卫朋、秦朋飞、阮建兴、郭俊晓、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帅,杨宏森,杨利娟,秦卫朋,秦朋飞,阮建兴,郭俊晓,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742之2号原告:武金帅,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高龙镇。被告:杨宏森,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金太阳公寓。被告:杨利娟,女,成年,汉族,住偃师市金太阳公寓,系被申请人杨宏森妻子。被告:秦卫朋,女,1972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被告:秦朋飞,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被告:阮建兴,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郭俊晓,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朋飞,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周堂村2组原告武金帅与被告杨宏森、杨利娟、秦卫朋、秦朋飞、阮建兴、郭俊晓、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2017)豫0381民初7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杨宏森、杨利娟、秦卫朋、秦朋飞、阮建兴、郭俊晓、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被告郭俊晓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偃师市支行翟镇营业厅账户冻结;解除对被告阮建兴所有的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七分理处账户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金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郭俊晓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偃师市支行翟镇营业厅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阮建兴所有的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七分理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西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温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