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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芦银翠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银翠,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1933号原告:芦银翠,女,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原告芦银翠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银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巴士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银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7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XX的57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营口路靖宇路时,因驾驶员紧急避险导致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2017年5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表示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就医,2017年3月21日治疗终结后,2017年4月6日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XXX伤残。认可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356.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沪B8XXXX的577路公交车确系被告所有的车辆,事发当时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53.20元,但被告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35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360天。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仅认可一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原告重复购买了。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XX的57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营口路靖宇路时,因驾驶员紧急避险导致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1,409.3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1,356.1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购买轮椅花费693元。2017年2月4日,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原告2月份护理费2470元。2017年4月17日,经被告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银翠因在乘坐的公交车上意外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严重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50日,护理360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预付。2017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事发经过,并确认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而受伤,被告认可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017年2月份的护理费凭据确定为2470元,剩余332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了轮椅及拐杖都系实际所需,且有相关凭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虽无凭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等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酌定为100元。原、被告就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银翠医疗费人民币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9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