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1497钱凤翔与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翔,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97号原告:钱凤翔,男,194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钱凤翔与被告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鑫申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鑫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鑫申公司于上诉期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凤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鑫申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每年服务费12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托业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信托产品推介顾问服务。原告依约提供顾问服务后,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两年服务费24000元未支付。另外,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鑫申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鑫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钱凤翔(乙方)签订《信托业务顾问协议》,约定:甲方与信托发行机构已达成信托产品推介协议,约定乙方为信托发行机构发行的信托产品及/或信托计划提供推介服务。服务范围:乙方利用其客户资源与投资经验,为甲方拟推介的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发行规模、预期收益等相关信息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排乙方与/或乙方客户办理有关认购信托产品的签约、交款手续。服务费用的核算与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以乙方与/或乙方的客户所实际认购的信托份额(不含手续费,以下简称“客户认购金额”)作为核算依据;乙方的服务费按照客户认购总金额的0.3%/年进行计算,年限与乙方与/或乙方客户所认购的信托计划期限相同。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乙方每次收到信托发行机构支付的信托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按年支付。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并签署书面协议,服务期限可以延长。该协议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钱凤翔向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用途为“滨湖山水城项目信托认购款鑫申客”。2014年1月18日,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钱凤翔(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或乙方客户于2014年1月9日认购了甲方推介的长安信托·无锡滨湖山水城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金额为400万元,认购资金将从2014年1月10日后的一个工作日起计算收益。协议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季度自2014年3月26日起向钱凤翔支付收益,并于2016年1月20日将本金和收益一并支付给钱凤翔。2015年5月14日,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钱凤翔向鑫申公司催讨服务费未果,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信托业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信托业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江苏四季金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鑫申公司,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依照《信托业务顾问协议》,被告鑫申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服务费12000元、12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4000元及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调整为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26日起算。被告鑫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钱凤翔服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计取200元,由被告江苏鑫申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