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鲁斌与陶娟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斌,王蓉,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斌,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娟,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鲁斌因与被上诉人王蓉、原审被告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条、欠条、承诺书所载内容均不属实,王蓉及其丈夫李莎和鲁斌双方一直有互相的资金拆借,在出具借条、欠条和承诺书时,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详细的对账,鲁斌多支付给王蓉282.18万,不存在鲁斌欠王蓉借款未还的情况。王蓉辩称,2014年3月26日形成的借条实际上数年来李莎、王蓉向鲁斌出借款项的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陶娟述称,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和鲁斌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责任。王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斌、陶娟向王蓉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以2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鲁斌、陶娟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按照月息1.5%向王蓉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鲁斌、陶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鲁斌向王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蓉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2016年4月14日,鲁斌向王蓉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从2008始,向王蓉借款2700000元,因经济困难一直不能归还本金。原双方约定利息月1.5%,但本人经济困难所以双方约定利息不收取,当本金全部归还,再双方协商利息事宜。2016年5月9日,鲁斌向王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自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王蓉款项50000元,自2016年10月开始向王蓉支付5万元,直至款项清偿为止。王蓉为证实其借贷事实,向该院举示了其向鲁斌于2011年六次共打款2760000元及2013年4月27日打款1477500元,2013年6月4日打款20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并举示李莎于2009年8月18日向鲁斌打款3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鲁斌对王蓉举示的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是鲁斌向王蓉的借款,这其中也有王蓉向鲁斌的还款,另李莎向鲁斌打款与本案无关。陶娟对王蓉举示的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打款与借条不能印证,打款用途不明确。鲁斌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该院举示了其向王蓉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共39笔,共计935.93万元,其中在2014年3月26日后,共计四笔,共211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网转40500元;2014年7月15日网转40500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转账30000元。王蓉对鲁斌举示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大部分转款均在鲁斌出具借条时间即2014年3月26日之前,恰好能证明2014年的借条已经对鲁斌欠王蓉的债务予以了明确,在2014年3月26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新的借款关系。在2014年3月26日后的四笔款项,其中两笔40500元及2014年12月2日的100000元,是鲁斌按照月息1.5%向王蓉支付的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且利息还未付清;2016年6月14日的30000元,王蓉认可是鲁斌偿还的借款本金。陶娟对鲁斌举示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可,主张王蓉与鲁斌之间存在多年的资金拆借关系,通过鲁斌的账目足以表明,两者之间账目不清。陶娟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该院举示了其于2014年12月7日向案外人谭云瞻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达成的《房屋产权及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九龙坡区X号房屋、位于南岸区X号房屋及位于沙坪坝区X号房屋归陶娟所有;鲁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陶娟无关。王蓉对该《借款协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主张这恰证明了鲁斌、陶娟经常在外有大量借款的事实。对《房屋产权及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陶娟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斌对陶娟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鲁斌与陶娟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鲁斌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渝北区X及渝北区X号两套房屋中鲁斌占有的份额;2、重庆奥城服饰有限公司中鲁斌所有的资产;3、位于渝北区金开大道X号房屋及渝北区X号车位一个;4、位于九龙坡区X号房屋;5、位于南岸区X号房屋;6、位于沙坪坝区X号房屋;7、位于九龙坡区X号及位于九龙坡区X号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均要求法庭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4项下财产在该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双方就上述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上述3项下的财产归王蓉鲁斌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王蓉鲁斌独自承担;上述5项下的财产归陶娟所有,该房屋按揭款由陶娟独自承担;上述6项下房屋(价值300万元)归王蓉鲁斌所有,鲁斌支付陶娟该房屋对价150万元。后法庭判决予以确认。对于上述7项下的房屋,后法庭查明鲁斌单方面在2014年7月17日分别以30万和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陶娟并不知情,故判决鲁斌将售房款的一半支付给陶娟。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于2016年4月14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鲁斌认可与王蓉长期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亦认可案涉的借条、欠条、承诺书系本人出具,仅以账目不清,否认欠款事实,但从鲁斌举示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向王蓉的转账绝大部分(935.93万元中914.83万元)均发生在其向王蓉出具借条(2014年3月26日)之前,仅四笔发生于2014年3月26日之后,也就是说在鲁斌出具借条之后,其并没有向王蓉再进行大额转账,且王蓉亦举示了其从2011年至2013年向鲁斌转款6237500元的凭证,鲁斌于2014年3月26日向王蓉出具借条之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欠条的形式对该笔债务再次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5月9日对还款方式再次予以承诺,故该院对王蓉与鲁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鲁斌应当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鲁斌举示的其在2014年3月26日后向王蓉打款的四笔款项,其中两笔40500元及2014年12月2日的100000元,王蓉主张是鲁斌按照月息1.5%向王蓉支付的利息。该院认为,结合鲁斌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在2014年3月26日,鲁斌确认向王蓉借款27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但其在于2014年4月21日向王蓉转款40500元;2014年7月15日向王蓉转款40500元;2014年12月2日向王蓉转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4日仍以欠条的形式向王蓉确认共借款27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并注明双方原约定利息月1.5%,但因经济困难,所以双方约定利息不收取,当本金全部归还,再双方协商利息事宜,即在该欠条中,鲁斌一方面对截止2016年4月14日双方的借款本金再次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对双方借款的利息标准也进行了确认,该三笔转款共计180500元,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故该院对王蓉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6月14日的30000元,王蓉认可是鲁斌偿还的借款本金,该院予以确认。故鲁斌尚欠王蓉借款本金267万元。对于王蓉主张的以2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之日,按照月息1.5%向王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王蓉的举示的鲁斌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虽对利息标准有约定,但明确约定利息不收取,当本金全部归还,再双方协商利息事宜,即王蓉现主张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陶娟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有关于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该债务应当由负有债务的一方负责偿还。鲁斌对王蓉的上述借款形成于与陶娟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鲁斌向王蓉的欠款系个人债务。且在鲁斌、陶娟的离婚诉讼中,经查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巨额财产,陶娟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其虽提交了2016年4月10日《房屋产权及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鲁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陶娟无关。但该协议形成于鲁斌对王蓉借款之后,是鲁斌、陶娟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与王蓉无关,陶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据此向鲁斌进行追偿。故该笔债务系鲁斌、陶娟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陶娟应对前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斌、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王蓉偿还借款本金2670000元;二、驳回王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鲁斌、陶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蓉与鲁斌在长时间内有多笔业务往来,鲁斌第一次向王蓉出具借条的时间在2014年3月26日,并举示了相关的银行业务凭证,王蓉与鲁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然鲁斌举示了其向王蓉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共39笔,共计935.93万元,拟证明并不欠王蓉钱的事实。但鲁斌的转账,大部分都是在鲁斌出具借条时间即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转账,而且在鲁斌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的两年多之后,也就是在2016年4月14日,鲁斌再次向王蓉出具欠条对该笔270万元债务进行确认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又在2016年5月9日鲁斌又向王蓉出具承诺书就该笔债务的还款方式作出承诺,鲁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对本案的270万元进行确认,再加之王蓉的丈夫李莎在2014年之前已经过世,李莎有无向鲁斌转款以及转了多少款客观上也无法查清,据此,可以认定鲁斌在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的270万就是对双方之前多次资金拆借的最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鲁斌欠王蓉借款未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来